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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105号原告:郑强,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平、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保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无拒赔情形下核实被告孙尧民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质证后决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08时00分,孙尧民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沿海路五龙饭店门前起步行车时,乘车人原告郑强坠车,造成原告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尧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强无责任。另查: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为冀J×××××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强的损失如下:1、伙食补助费7500元(证据为病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2、误工费18997.20元(证据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职业是司机,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每年57784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休息时间确定为120天);3、护理费10769元(证据为病历,根据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75天);4、伤残赔偿金22102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村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为10%);5、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9668.20元。本院认为: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郑强的损失为59668.2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在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强各项损失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强各项损失5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