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翠翠与包光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翠,包光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911号原告高翠翠,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光宇,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高翠翠诉包光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翠翠到庭参加诉讼,包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翠翠诉称,高翠翠与包光宇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当天在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共有的霍林郭勒市友谊2小区4单元401室房屋归高翠翠所有,因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包光宇,高翠翠多次要求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包光宇拒不办理。高翠翠要求包光宇立即将霍林郭勒市友谊2小区A栋4单元4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高翠翠名下,诉讼费由包光宇承担。包光宇未作答辩。高翠翠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意在证明高翠翠与包光宇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霍林郭勒市友谊2小区A栋4单元401号房屋归高翠翠所有;2、房产证。意在证明霍林郭勒市友谊2小区A栋4单元401号房屋现登记的所有人为包光宇。本院认证认为,高翠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高翠翠与包光宇在霍林郭勒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霍林郭勒市友谊2小区A栋4单元401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房权证字第168**号)归高翠翠所有。该房屋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包光宇。本院认为,高翠翠与包光宇在霍林郭勒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高翠翠要求包光宇将霍林郭勒市友谊2小区A栋4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高翠翠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高翠翠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友谊2小区A栋4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高翠翠。案件受理费100元(高翠翠已预交),由包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哈斯人民陪审员 白常昱人民陪审员 王建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