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增土、罗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增土,罗平,水燮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061号申请执行人罗增土,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罗平,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水燮香,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遂昌县。罗增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3民初685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罗平、水燮香在(2017)浙1123执1061号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罗平、水燮香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罗平、水燮香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