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乾高,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赖乾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1时45时许,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马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在遂宁市船山区沿玫瑰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远成中心公交车站外,与相对行驶由熊某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熊某木重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董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刑事拍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等候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