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乾与葛永法、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葛永法,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806号原告:陈乾,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永法,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红,女,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乾与被告葛永法、李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法、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乾诉称,二被告的儿子葛刚2014年以前借原告18.5万元,无力偿还。二被告怕儿子受其他牵连,于2014年1月22日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公正。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以便原告实现自己的债权。二被告承诺三年内还清欠款,且分期分批履行,可截止2014年8月31日前只给付4.5万元,下欠14万元至今未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清偿借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支付委托代理费4900元。被告葛永法、李红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在河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二被告的儿子葛刚的欠款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欠款金额:人民币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二、欠款利率:无。三、还款方式:甲方保证三年内还清欠款,即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2014年偿还人民币65000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5000元整;2014年8月31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2015年偿还人民币60000元。分三次付清:2015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2015年8月31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2016年偿还人民币60000元。分三次付清:2016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2016年8月31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四、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还款4.5万元,下欠14万元未能清偿。原告起诉追要欠款,委托代理人花费49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承担其其儿子葛刚的债务,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且在方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二被告还款4.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协议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和委托代理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永法、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永法、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乾清偿欠款14万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葛永法、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乾支付委托代理费49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葛永法、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玲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