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字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字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号综合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郭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强,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海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工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义、郑越,被上诉人王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工海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王华强的诉讼请求;由王华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王华强签字确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更换车辆不是因为质量缺陷或瑕疵所致。2.王华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出现质量缺陷或瑕疵,按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仅凭王华强提供的照片就认定车辆大梁断裂的原因系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错误。3.双方合同约定现场验货,王华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4.一审判决仅以王华强的陈述认定大梁断裂的时间,未能查明更换车辆的真实原因。5.王华强未提供其存在损失、损失数额、损失时间的证据,且本案损失计算期间未能扣除冬季停工期。6.王华强在长达四年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或向法院起诉,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其主张过权利。7.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王华强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的情形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错误。王华强辩称:1.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2.其在合理期限内对6辆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徐工海虹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予以更换车辆,故不需要鉴定。3.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证实其存在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徐工海虹公司书面认可的租车费用20,000元/月计算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4.其从未停止过与徐工海虹公司进行交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工海虹公司赔偿其损失2,304,000元(6辆车×32,000元/月×1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7日,王华强与徐工海虹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王华强购买徐工海虹公司价值2,520,000元的6辆12方混凝土泵车(陕汽德龙底盘),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王华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6辆车均出现底盘大梁断裂,无法正常运行。后经与徐工海虹公司多次协商,2013年4月23日,徐工海虹公司给王华强更换了6辆重汽底盘的新车。为不影响经营,车辆出现问题后,王华强租用了6辆车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王华强与徐工海虹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涉案车辆出现的底盘大梁断裂问题,徐工海虹公司已认可,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对车辆进行了更换。因此,对徐工海虹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定,徐工海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徐工海虹公司除采取更换车辆的补救措施外,还应对王华强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车辆出现底盘大梁断裂问题后,为不影响经营,王华强租赁同型号的车辆,所发生的租赁费属于其他损失,该损失徐工海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现王华强要徐工海虹公司赔偿6辆车12个月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按每辆车月租金32,0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徐工海虹公司认可的每辆车月租金20,000元,符合市场价格,予以采信。故王华强的租赁费损失为1,440,000元(6辆车×20,000元/月×12个月)。徐工海虹公司更换车辆后,王华强就其他损失赔偿问题,一直在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徐工海虹公司有关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工海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华强损失1,440,000元;二、驳回王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华强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27日收据各一份,拟证实王华强就本案买卖合同分别支付徐工海虹公司285,000元、291,940元,共计576,940元,已经超过应付款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限值实施日期的复函》一份,拟证实徐工海虹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不能办理行车证。徐工海虹公司质证认为:1.认可收到王华强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该款项为王华强从其处购买总价802万元的一座混凝土搅拌站、一辆混凝土泵车及本案六台混凝土搅拌车的部分首付款,因其未完全支付,故无法确定该笔款项是否是本案购车首付款;2.对合格证及环保部办公厅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向王华强售车时,该批车辆是可以办理行车证的,且王华强在购车时对此并无异议。对王华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王华强认可其与徐工海虹公司分别签订合同购买一座混凝土搅拌站、一辆混凝土泵车及本案六辆混凝土搅拌车,上述合同总价款为8,020,000元。本案中现无证据证实王华强已经完全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上亦未注明款项具体性质,故不能证实上述两份收据是为支付本案的购车首付款,本院对其提供该收款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王华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更换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徐工海虹公司对该批车辆已经予以更换,故其提供的车辆合格证、环保部办公厅复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王华强与徐工海虹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王华强购买徐工海虹公司价值2,520,000元的6辆12方混凝土泵车(陕汽德龙底盘);首付定金252,000元整,余款2,016,000元在浦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6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王华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6辆车均出现质量问题。经与徐工海虹公司协商后,该公司为留住作为大客户的王华强,同意收回上述问题车辆,为其更换6辆重汽底盘豪沃发动机混凝土搅拌车。基于上述原因,徐工海虹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与王华强重新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王华强购买6辆12方重汽底盘豪沃发动机混凝土搅拌车,总价值2,520,000元整;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252,000元,余款2,016,000元在浦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6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2012年9月30日,徐工海虹公司向王华强发出《解除合同和工程车辆取回通知书》,王华强于2012年10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徐工海虹公司从王华强处收回了上述6辆问题搅拌车。2013年4月11日,王华强收到更换后的6辆重汽底盘新车。2013年4月23日,徐工海虹公司为王华强在浦发银行办理展期还款,出具《情况说明》称王华强于2012年4月购买的6辆陕汽德龙底盘搅拌车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经协商,给其更换了6辆重汽底盘的搅拌车。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王华强与案外人郑保江签订一份《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约定:王华强从郑保江处租赁5台12方混凝土罐车,每台单价为3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计1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徐工海虹公司认可其交付的6辆混凝土搅拌车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对王华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徐工海虹公司经与王华强协商,为其更换了车辆,徐工海虹公司作为违约方承担了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并已履行。王华强要求徐工海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对其存在损失、损失数额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华强虽提交了与案外人郑保江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但其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证实其已经依约向郑保江支付了租金,且该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损失,故王华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标的物为5台搅拌车,租赁期间为55天,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一审判决依据该租赁合同判决徐工海虹公司按照每辆车租金20,000元/月赔偿王华强经济损失1,440,000元(6辆车×20,000元/月×12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工海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王华强与郑保江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徐工海虹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其即应及时向徐工海虹公司主张权利。即便从王华强2013年4月23日收到徐工海虹公司出具的认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至其在2016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直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王华强亦未举证证实其在2013年4月23日以后向徐工海虹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关于王华强就其他损失一直在向徐工海虹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工海虹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工海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华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376元,由王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审 判 员 杨峻峰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