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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燕珍、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燕珍,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9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燕珍,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广场1-2403室,组织机构代码09966623-1。法定代表人:郭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燕珍因与上诉人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博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燕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金燕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和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授权性质为县区独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普通合作;2.博赞公司授权案外人郑亮、陈辉在鹿城区开展经营,已经违反了案涉合作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博赞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3.一审开庭时,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未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向金燕珍释明,直接驳回金燕珍的第1项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博赞公司辩称,金燕珍的经营权限不是县区独家,博赞公司没有违约。博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燕珍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金燕珍关于获得博赞公司县区独家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但却判定博赞公司与案外人郑亮、陈辉的合作行为构成违约,存在逻辑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为博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那么应该按照普通合作理解合同文本,否则对博赞公司不利;3.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合作期限仅为一年,手写“保留县区独家”文字,该手写内容的意思是金燕珍应当尽快缴费升级,不可能在合作期限一年内均予以保留,博赞公司与案外人郑亮、陈辉签约时间是在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四个月之后,合理合法,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金燕珍辩称,金燕珍获得授权的性质为县区独家,博赞公司不能在鹿城区范围内授权其他主体。2015年12月份,博赞公司就已经授权案外人,构成违约。金燕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赞公司立即停止授权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区域内经营“博赞·忆鸣惊人”品牌店;2.博赞公司赔偿金燕珍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金燕珍与博赞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博赞公司授权金燕珍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区域内“博赞·忆鸣惊人”的合作商,性质为普通合作。经此授权后,博赞公司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予任何其它企业、个人以同类合作权;金燕珍保证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博赞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5万元,管理费从第二年起按5000元/年收取;博赞公司保证及时免费向金燕珍提供最新引进训练项目的培训及右脑潜能开发相关产品的推广;在合同期内,没有发展合作商权利的普通合作,如有意获得其所述省市区域的“博赞·忆鸣惊人”区域代理或总代理资格,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博赞公司的特许合作权;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且损失超过保证金总额,违约方还应负责对超额部分赔偿责任;违约一方经对方书面提出改正意见后30天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上述协议“合作经营”部分第3点,关于技术转让费、管理费的约定后面,手写注明“保留县独家(鹿城区)”,该修改处已加盖博赞公司的印章。同日,金燕珍向博赞公司缴纳5万元加盟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博赞公司按照约定向金燕珍提供了相关的技术和教材。2016年2月25日,博赞公司与案外人郑亮、陈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博赞公司授权郑亮、陈辉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区域内成为“博赞·忆鸣惊人”的合作商,性质为普通合作;技术转让费7万元,品牌使用费从第二年起按7000元/年收取。另查明,普通合作的技术服务费为8万元,无发展代理权;县区独家的技术服务费为12万元,在本区域内可以发展培训中心提取70%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项:一、金燕珍是否已取得县区独家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该协议载明性质为普通合作,虽后面增加了“保留县独家(鹿城区)”的内容,但从字面理解,只是保留县区独家,并非金燕珍已取得该资格;其次,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2015年9月20日,金燕珍在聊天中向博赞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要其和郭经理说下钩一下最方便清爽,该工作人员回复“真的不可能”,并让金燕珍先做着,后期补上升级。据此,金燕珍系明知自己获得的授权未达到县区独家的标准。再次,从技术转让费的金额来看,金燕珍知晓县区独家的费用为12万元,其还需再补缴4万元才能升级为县区独家,而案外人郑亮、陈辉获得在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合作的技术转让费为7万元,金燕珍向博赞公司缴纳的费用为5万元,该费用明显低于县区独家,也低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合作的价格。综上,金燕珍关于博赞公司已授权其县区独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二、博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博赞公司授权金燕珍为温州市鹿城区区域内“博赞·忆鸣惊人”的合作商,性质为普通合作,经此授权后,博赞公司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予任何其它企业、个人以同类合作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博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协议载明博赞公司授权金燕珍的性质为普通合作,但按照对上述约定的字面理解,博赞公司不得再在温州市鹿城区区域内授权其他人与金燕珍同类的合作权,但博赞公司2016年2月25日与案外人郑亮、陈辉签订《合作协议书》,授予该两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区域内以普通合作权,违反了其与金燕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金燕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博赞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博赞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承诺保留金燕珍在温州市鹿城区区域内县区独家合作权,金燕珍在该区域内存在潜在的预期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诉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损失金额按合同价款的30%确定。综上,博赞公司应赔偿金燕珍损失15000元(5万元×30%)。《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于2016年10月18日届满,且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终止,金燕珍请求博赞公司立即停止授权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区域内经营“博赞·忆鸣惊人”品牌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博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燕珍损失15000元;二、驳回金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金燕珍负担995元,博赞公司负担1155元。二审期间,金燕珍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1.博赞公司和金燕珍签订的《价格保密协议》,拟证明5万元技术转让费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优惠价格,与代理权限性质无关;2.金燕珍与案外人郑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传票,拟证明博赞公司根本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中的《价格保密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作为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其余则系一审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均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金燕珍、博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燕珍在案涉合作协议中获得的授权是否为“县区独家”;2.博赞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下具体分析:一、关于金燕珍在案涉合作协议中获得的授权是否为“县区独家”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书提供了“普通合作”、“县区独家”、“市区独家”、“省会独家”四种授权性质供签约双方手动勾选。结合双方签约磋商过程和金燕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等事实,金燕珍、博赞公司勾选了“普通合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燕珍关于案涉授权性质为“县区独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博赞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案涉协议文本中“经此授权后,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予任何其他企业、个人以同类合作权”是对独家授权的解释,以存在区域独家授权为前提对博赞公司产生拘束力。案涉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勾选三种独家授权中的任何一种,双方约定的授权为普通合作,因此“经此授权后,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予任何其他企业、个人以同类合作权”不能适用本案。案涉合作协议书以手写字体注明的“保留县区独家(鹿城区)”,系博赞公司、金燕珍为升级县区独家性质的授权的特别约定,即博赞公司为金燕珍保留在鹿城区独家授权的交易机会。双方没有进一步约定履行“保留县区独家(鹿城区)”条款的程序,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授权范围条款属于重要条款,博赞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之前应该履行通知义务,由金燕珍明确是否升级为“县区独家”。博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博赞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合同价款的30%确定15000元,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因此,金燕珍有关博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博赞公司关于不应负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关于博赞公司违反了在鹿城区区域内不再授予其他任何企业、个人以同类合作权的合同义务从而构成违约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瑕疵,应予纠正。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案涉合作协议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届满为由判决驳回金燕珍关于判令博赞公司停止授权他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在判决之前未向金燕珍释明,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金燕珍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燕珍、博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上诉人金燕珍负担4000元,上诉人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挺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