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121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2089K。主要负责人:路红军,行长。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十三个小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92479522J。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董事长。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南过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863409XR。法定代表人:刘新忠。被告: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南过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启菲,总经理。被告:陈其华,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赵恒兰,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刘新忠,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陈秀珍,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0万元或者查封价值相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220万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告价值相当于220万元的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大鹏审 判 员  杜洪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