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胡智达与周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达,周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212号原告:胡智达,男,汉族,1981年0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周文超,男,1988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住南昌县金沙大道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原告胡智达与被告周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据合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月息2分,借期30天;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付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一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5%每天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通过网银转账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3668148***********卡汇至被告62366820200*****卡上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提出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1270元,并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常住信息登记表、原、被告2016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当天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井冈山大道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原告诉前保全申请及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0日(2016)赣0121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文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及逾期超过一天,则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罚,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智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周文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智达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周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弟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