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与江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江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585号原告: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弘辉大厦1#-1-715室。法定代表人:于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娟,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江林,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兵(江林之妻),女,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房公司)与被告江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江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朱帅购买被告江林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202#1-3202室房屋,原告作为中介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交付时间等事项。同时约定佣金共计602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双方经诉讼后协商解除合同,现依据协议约定,朱帅与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佣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林辩称,原告和我们签订的合同是霸王条款,签订合同时,江林没有看合同内容,原告说在哪签字在哪按手印,江林就签字按手印了。签订合同后第二天江林不愿意卖给朱帅了,原告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江林和朱帅是通过法律解决的房屋买卖纠纷。对于原告要求江林支付佣金不予认可。原告美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6年12月6日朱帅、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不存在霸王条款;协议第十六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所有条款经原告逐条解释,均表示理解一致无异议;合同第七条对佣金作了约定,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买卖双方自愿解除,各自应承担佣金3010元。2、(2016)苏0303民初65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帅与被告是自愿解除买房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朱帅购买被告江林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202#1-3202室房屋,原告(丙方)作为中介与朱帅(乙方)和被告江林(甲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交付时间等事项。同时约定佣金共计6020元,由乙方承担,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交付甲方定金2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即视为丙方居间完成,甲乙双方均认可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本协议履行期间若发生任何情况下的违约、解除协议等行为,仍需向丙方全额支付佣金,若一方违约,则佣金照常收取,若甲方违约,除甲方应付佣金照常收取外,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的佣金损失,若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协议,则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佣金。本协议中所有条款经丙方逐条解释,甲乙双方均表示理解一致无异议。买卖协议签订后,朱帅交付给江林定金2万元。2016年12月7日,江林告知原告不再卖房子了。后朱帅与江林协商未果,朱帅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江林,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江林退还朱帅定金2万元,另行赔偿朱帅违约金8000元,双方就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向朱帅和江林主张佣金未果,将朱帅和江林共同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分别支付佣金3010元。后原告撤回了对朱帅的起诉,本院已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美房公司与朱帅、被告江林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居间合同约定,朱帅、江林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各承担50%的佣金。朱帅与江林系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是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仍应认定为双方系自愿解除合同,即解除合同系朱帅与江林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江林应承担50%的佣金,即30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林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三方签订的合同系霸王条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林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佣金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羽附1: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