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芦武钢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武钢,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3民初371号原告芦武钢,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介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芦武钢与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武钢、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介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武钢诉称,原告系被告原单位职工,200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编号4102225)填写内容不完整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裁决被告依法向原告重新(或补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证明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武钢原系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80年7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2003年8月1日,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芦武钢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编号:4102225)。该通知书上的姓名为“芦武刚”,与原告“芦武钢”之名有出入。该通知书上未记载其工种。2017年原告芦武钢办理退休手续,发现上述错误之处,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芦武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应当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错误之处无争议,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为原告芦武钢重新制作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无诉的利益,即该案不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武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芦武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