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729号原告: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南固现。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波,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住安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法定代表人:李利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法,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殷都区。原告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合金公司)与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付强、张朋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法、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合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86356.94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已经建立了供货关系,结算方式为连续滚动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及铁合金产生交易挂账,开具发票后,按发票账面金额,不定时结算,原告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工矿产品及耐材销售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合金货款642246.15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耐材款3144110.79元,两项合计3786356.94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理由予以推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安钢股份公司书面答辩如下: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署的《废旧物资出售合同》时,涉嫌盗窃被告的有价物资,数额巨大,现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为配合公安局对案件的侦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原告在履行《废旧物资出售合同》时,提“镁碳钢包内衬废旧耐材”共计3197.34吨,应付含税款228194.16元,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也未支付给被告;3、公安局殷都分局情况说明及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原告在安钢购买的154车次废耐材中夹带粗颗粒出厂,按双方信誉承诺书所述,20倍的价值为23476024元,原告在被告财务上的货款远远不够支付;4、原、被告是“老合作伙伴”关系,但被告有理由认为盗窃是原告所为或者说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因此,造成被告不能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涉嫌盗窃,依法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还应扣除原告信誉保证金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原告涉嫌盗窃安钢物资,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单两份,一份是2015年3月27日,另一份是2017年2月3日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合金货款642246.15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耐材款3144110.79元,两项合计3786356.94元,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并已经内部结算完毕,但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安阳兴安欠安钢提货款的情况说明,2、原告的起诉状,3、安阳市殷都分局出具的关于原告涉嫌盗窃安钢有价物资的情况说明,4、安阳市殷都分局委托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物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原告与安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旧物资出售合同》、《信誉承诺书》、废旧耐材招标竞价销售小结、耐废材竞标评标表、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文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仅能证明有人利用废旧耐材涉嫌盗窃,不能证明原告在废旧耐材合同中涉嫌犯罪,证据4属于刑事案件的保密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提交法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无其它证据的印证,不能对被告提供这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已经建立了工矿产品及耐材销售供货关系,结算方式为连续滚动结算,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及铁合金产生交易挂账,开具发票后,按发票账面金额,不定时结算。201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合金货款¥642246.15元(大写陆拾肆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壹角伍分);2017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耐材款¥3144110.79元(大写叁佰壹拾肆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柒角玖分)。包含保证金2万;以上两项合计3786356.94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废旧物资出售合同》,就原告收购被告废旧耐火材料(镁碳钢包内衬废旧耐材)达成协议,原告还于2016年元月1日向被告签署了一份信誉保证书。2017年2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局在侦办“2016.6.21安阳市殷都区安钢物资被盗案”中发现在执行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公司签订的“煤炭钢包内衬废旧耐材”销售合同过程中,有人利用该合同的执行以废耐材为覆盖物,下装氧化铁皮、粗颗粒的方法盗窃安钢物资。目前该案正在侦查当中。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合金和耐材买卖事实与其在答辩状中所提交的的废耐材买卖合同不是一个合同,是两个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发生合金和耐材的买卖事实,有双方对账函在卷,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且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金和耐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对账函的数额履行支付义务,并就自己的损失提起赔偿请求,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损失请求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由于被告当庭也认可其在答辩状中所提交的的废耐材买卖合同与原告所主张的合金和耐材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个合同,故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答辩的合同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另一个合同时所发生的涉嫌刑事案件的情况,不是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理由,对被告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亦不能因另一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情况而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另一合同的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86356.9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兴安合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786356.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786356.9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0元,减半收取计18545元,由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丛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