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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5701淮安市淮安区力之瑞金属制品厂与宜兴市艾思欧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力之瑞金属制品厂,宜兴市艾思欧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70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力之瑞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力之瑞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7109477-X。投资人王晓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被执行人宜兴市艾思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欧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杏里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353414-5。法定代表人盛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君,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力之瑞公司与艾思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宜开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艾思欧公司结欠力之瑞公司货款2297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197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10000元。二、若艾思欧公司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承担力之瑞公司违约金5000元,力之瑞公司可就违约金及所有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诉讼费),申请法院一并执行。诉讼费2610元由艾思欧公司承担。因艾思欧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力之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鉴此,申请执行人力之瑞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开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乐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