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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20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72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原告于当日交付了现金70000元。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2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偿还房屋贷款5000元及8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就上述借款合计15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此外,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为被告偿还房贷22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9日,案外人高某某(系被告母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上有原、被告及案外人高某某的签名,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而是原告与高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3月15日及2017年3月22日原告自行出资为被告名下的房屋偿还贷款85000元,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案外人高某某实际只收到82000元。原告当庭增加的2200元借贷事实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6年3月9日借款7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高某某,被告只是在借款协议中签名,且该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故被告仅认可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为被告偿还房贷的2200元、5000元及80000元,均系案外人高某某将被告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原告,该款与被告无关。其中85000元是原告要求案外人高某某将被告名下的房屋贷款清偿后,作为共同合伙之用,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金额为155000元的欠条没有明确的落款日期,且借款的用途均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经审查,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高某某为实际借款人,但该协议中的债务人处写明为“焦某某”,虽案外人高某某同时在协议中签名,而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系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焦某某认可该借款事实,并在协议中的债务人处签名、按印,故原告以其作为被告起诉的主体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为被告偿还房贷的款项,被告认可原告将2200元、5000元及80000元汇入其个人帐户,但主张该银行帐户系高某某向原告提供,与其本人无关。但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收条,并认可未写明落款日期的欠条也于当日书写。该欠条载明欠原告本金155000元,其中2016年3月9日借款70000元,2017年3月22日借款85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算,并注明此前书写欠据汇总此条。被告主张85000元系原告要求高某某还清房贷并与之合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表明其认可上述借款,并作出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未计入欠条的2200元,被告称不知情且与其无关,但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用以证明案外人高某某收到原告的汇款85000元后,于当日取款3000元交给原告。该证据显示户名为焦某某的银行帐户于2017年3月22日取款3000元,但无法证明被告焦某某或案外人高某某将该款交予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及原告为其偿还房贷后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欠条中载明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自述被告在借款70000元后,向其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则被告应当自2016年6月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因2016年10月19日的汇款2200元未约定利息,则原告无权就该笔借款主张利息,但被告应对借款本金2200元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200元,并以本金70000元及85000元为基数分别支付利息的请求,是依法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72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