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政达与刘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达,刘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138号原告:李政达,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于中阳县城滨河小区*号楼*单元501,身份证号:1423321993********。被告:刘鹏云,现就职于中阳县顺丰快递公司。原告李政达诉被告刘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达、被告刘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欠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四倍每日0.02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算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刘鹏云向我借款11500元,说好过几日归还,但这几年一直推诱,迟迟不予归还欠款。刘鹏云这一行为,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敬请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鹏云辩称,我欠原告11500元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给原告偿还。因为在2015年的除夕,原告和他父亲向我要钱时打了我,等原告把打我的事先处理了,我再给原告还钱。本院认为,被告刘鹏云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李政达帮其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同意后,代被告偿还了11500元的信用卡欠款。原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现金时,发现该信用卡被“锁”,无法透支。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支11500元的借款条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有过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政达欠款11500元;驳回原告李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刘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