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史瑞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许彩凤、张鸿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瑞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李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瑞明,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前李家山村居民,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锦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2301-2308号。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彩凤,女,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村民,住山西省黎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莉,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北廓村社区居民,住山西省汾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波,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村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霞,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向阳,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后沟村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根槐,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瑞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李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瑞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被上诉人许彩凤、张鸿莉及张鸿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及被上诉人张鸿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霞、原审被告李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根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瑞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10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全部费用,除一审判决返还的14000元之外,上诉人垫付的30000元也应当返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死者张喜玲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许彩凤的抚养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许彩凤、张鸿莉及张鸿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我方不予认可;2、原判认定死者张喜玲的经常居住地无误,我方一审已提供相关证据;3、上诉人所述原审法庭询问笔录错误以及原审法院为我方制作询问笔录不是事实;4、许彩凤抚养人的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5、我方起诉交通费、住宿费有相关依据;6、30000元是在医院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要求返还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7、原判认定各项费用有相关的法律依据;8、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针对上诉人史瑞明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上诉人史瑞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观点。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原审被告李向阳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原判上诉人承担500000元改判为上诉人承担45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许彩凤、张鸿莉及张鸿波辩称,1、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2、上诉人所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是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3、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一审已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史瑞明针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其上诉理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张喜玲的死亡赔偿金为220376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原审被告李向阳辩称,对原判认定张喜玲的经常居住地有异议,死者张喜玲居住半年以上需要办理居住证,但其并未办理。许彩凤、张鸿莉及张鸿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瑞明、李向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53588.18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9时许,张贯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铁北机务段路段时,碰撞碾压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张喜铃,造成张喜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彩凤系张喜铃的母亲,张鸿莉系张喜铃的女儿,张鸿波系张喜铃的儿子,张喜铃的配偶已于2007年去世,因本次交通事故三人受到极大伤害,李向阳作为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史瑞明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控制的义务,应当赔偿三人造成的损失。另×××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19时00分许,肇事司机张贯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铁北机务段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张喜铃发生碰撞,造成张喜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认定,张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向阳,实际车主为史瑞明,肇事司机张贯受雇于史瑞明,事故发生后史瑞明为死者处理丧葬事宜垫付14000元,另向许彩凤、张鸿莉及张鸿波支付30000元现金。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张喜铃生前居住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村,许彩凤系死者张喜铃之母,生育包括死者在内两个子女,张鸿莉系死者张喜铃之女,张鸿波系死者张喜铃之子。本案肇事司机张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逮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肇事司机张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所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涉事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涉事车辆的驾驶人张贯系史瑞明雇佣司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侵权事故的责任人为史瑞明,应由其承担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数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李向阳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行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喜铃当场死亡,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作为死者张喜铃的近亲属,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主张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因死者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故该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主张丧葬费26480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史瑞明垫付的丧葬花费应当在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扣减返还。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许彩凤居于农村地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计算该项诉请。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现实需要,酌情认定3000元。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七天,计算四人误工损失。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作为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离世造成精神打击,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主张停尸费的8000元,应归属丧葬费项下,不再另行赔付。许彩凤、张鸿莉、张鸿波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电动车损坏的事实,酌情认定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彩凤、张鸿波、张鸿莉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1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彩凤、张鸿波、张鸿莉死亡赔偿金45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9元、丧葬费12480元、住宿及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81元,共计48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史瑞明为许彩凤、张鸿波、张鸿莉垫付的丧葬费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4、史瑞明赔偿许彩凤、张鸿波、张鸿莉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5.5元,扣除史瑞明已垫付的30000元,许彩凤、张鸿波、张鸿莉应当返还史瑞明8584.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5、驳回许彩凤、张鸿波、张鸿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史瑞明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史瑞明提出的”上诉人垫付的3000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返还”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故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外,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史瑞明提出的”原判按城镇居民计算死者张喜玲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张喜玲非城镇户口,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史瑞明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云昌审 判 员 段晋文审 判 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岳寸丽书 记 员 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