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某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2995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姚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辩护意见【详见书面辩护意见】。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多次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大道XX工业园内帮忙挪车,遂知悉该工业区货车的车钥匙都放在车上。2016年8月10日何某找到被告人姚某,提议一同盗窃XX工业区的货车,姚某表示同意。当天17时许,何某、姚某来到工业区附近徘徊。21时许,何某潜入XX工业区,姚某负责在工业区门口外望风。何某在工业区内将一辆金杯牌货车(车牌号粤BXXXXX,价值人民币49550元)偷偷驶离,在工业区门外接上姚某后离开现场。 在开车途中,被告人何某、姚某发现货车尾箱装有一批塑料原料(重3.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45元)。二人遂将车开往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当晚二人在车上休息过夜。8月11日下午,何某、姚某为变卖车上的塑料,在古鹤加油站附近找到一家卖塑料的小店,小店称不收该批物料,小店老板便联系被不起诉人马某问其是否要货。马某过来找到何某、姚某二人,经来回商议,双方约定以每吨7000元价格交易塑料原料。双方达成收购意向后,马某随即联系了货车拉走物料,并现场交付给何某、姚某22400元现金,款项由其二人平分。何某、姚某将车上物料变卖后,将所盗货车停放在中山市三乡镇一工业区内,随后返回宝安区石岩街道。2016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缴获涉案车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张及原料3200公斤,另从何某处扣押手机2部、人民币1200元;从姚某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从马某处扣押手机1部。被盗车辆一台、车辆行驶证、车钥匙及塑料原料均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 决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现金人民币1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冲抵罚金;扣押的作案工具何某手机2部、姚某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马某的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