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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生华与张小闯、马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华,张小闯,马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717号原告:徐生华,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小闯,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马利,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生华与被告张小闯、马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闯、马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袁春威诉原告、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宿迁中院审理并判决,二被告应归还袁春威借款108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徐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袁春威申请强执行,后原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颖都家园小区20-2-302室房屋被以500000元的价格拍卖并出售,其中450000元被案外人袁春威作为执行款领取。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二被告要求给付该笔代偿款,二被告均未给付。被告张小闯、马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袁春威以本案被告马利、张小闯及原告徐生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8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沭庙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利、张小闯向袁春威借款1080000元,徐生华提供担保等事实。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利、张小闯归还原告袁春威借款10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徐生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利不服上述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马利、张小闯、徐生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袁春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徐生华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颖都家园20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被依法拍卖,袁春威于2017年4月26日领取徐生华的房屋拍卖款45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代偿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沭庙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沭执字第0219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领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利、张小闯向案外人袁春威借款10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利、张小闯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马利、张小闯向袁春威代偿了款项450000元,原告代偿后即取得了向被告马利、张小闯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利、张小闯给付代偿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从代偿次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利、张小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马利、张小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生华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马利、张小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