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芳与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301号原告:徐芳,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5923A。法定代表人:王正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徐芳与被告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芳诉称:2012年至2016年,其为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供应水果,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60930元。现要求判令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徐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徐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入库单、市场采购单据及王义兴大酒店外购原料报销单八十九份。证明经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人王正江、采购人员确认,欠徐芳60930元货款。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徐芳举证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6年,徐芳多次向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果,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江在89张市场采购单据及原料报销单签字,合计金额为60930元。上述款项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徐芳货款60930元事实清楚,有入库单、市场采购单据以及报销单为证,应积极支付,本院对徐芳要求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93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芳货款60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滁州市王义兴鹅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