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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瀚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鑫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瀚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鑫强机电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信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瀚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白石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143595X1。法定代表人:陆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涌业西路一巷*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248536XA。法定代表人:吴彩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宏业北路*号荣利大厦*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1224718K。法定代表人:吴祥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信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与车站路交汇处奥博高新科技园*期之*栋第*层***室。组织机构代码为31480590-1。法定代表人:杨自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瀚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公司)、东莞市富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信瑞智能科技有限公(以下简称信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瀚晟公司及信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律师,鑫强公司及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立即解除瀚晟公司与鑫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3.鑫强公司、富宝公司退还瀚晟公司设备款83000元;4.鑫强公司、富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瀚晟公司未尽举证责任为理由驳回“案涉十台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本案瀚晟公司举证情况可知,瀚晟公司已证明双方同意对案涉七台设备以“货品质量不合格”予以退货处理,鑫强公司已经收到七台设备。二、案涉设备质量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予以查明,如一审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该问题,应当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释明,在未释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径行认定瀚晟公司为尽举证责任从而判定瀚晟公司败诉于法无据。鑫强公司、富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瀚晟公司主张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鉴定申请,如果需要鉴定,鉴定费用应由瀚晟公司承担。鑫强公司、富宝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鑫强公司、富宝公司也没有承诺退货,在瀚晟公司一审法院提交的订购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的期限,且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均无提出质量问题,瀚晟公司也把全额货款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瀚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瀚晟公司主张鑫强公司、富宝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瀚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瀚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信瑞公司的意见与瀚晟公司的意见一致。瀚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瀚晟公司与鑫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鑫强公司、富宝公司退还瀚晟公司设备款83000元;3.鑫强公司、富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瀚晟公司、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与信瑞公司均确认:瀚晟公司与鑫强公司于2014年6月的5日、16日先后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HS20140620、HS20140615),约定由瀚晟公司向鑫强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减速机,其中型号为TTRAC-45E的减速机共十台,单价为8300元;备注栏第七项约定如产品在到货使用三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扣除产品总价格0.1%,且供方必须在需方指定的时间内维修好该产品,如产品不能维修且不能正常运作,供方应更换新产品给需方满足生产需要。后鑫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其中五台减速机于2014年7月16日向瀚晟公司交付,瀚晟公司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其中一笔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该事实对应有瀚晟公司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出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瀚晟公司购得鑫强公司供应的设备后,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物流将其中七台设备(其中五台未拆封)送回鑫强公司。此事实对应有瀚晟公司提供的龙邦物流快递单、查询结果、编号为XK-000-2016-004的退货单以及鑫强公司提供的《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瀚晟公司与信瑞公司自认现仍有三台有质量问题TTRAC-45E减速机放在信瑞公司处,至今没使用,并称瀚晟公司与信瑞公司是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瀚晟公司在收到鑫强公司供应的十台T×××××-45E减速机后随即转让给了信瑞公司,信瑞公司随即对设备进行了测试,并发现设备的间隙精度不够,与鑫强公司提供的手册要求标准不符,即口头与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沟通,但一直未获解决,故瀚晟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曾退回七台减速机给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进行返修,并提供一张编号为XK-000-2015-13-0001的退货单予以证明,后因一直未解决问题,经与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的工程师沟通,工程师同意瀚晟公司退回该七台(其中五台未拆封)减速机退货给鑫强公司作退货处理,瀚晟公司便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物流将该七台减速机退回鑫强公司。鑫强公司否认瀚晟公司与信瑞公司有退货返修的事实,对瀚晟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不予确认,认为瀚晟公司收到鑫强公司供应的设备后,于2014年10月14日前分几批向鑫强公司转账付款完毕,从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16年才通过物流将七台T×××××-45E减速机送回鑫强公司处,当时也无提出质量问题,只是要求测试,但鑫强公司并没有同意退货。瀚晟公司提供的两张退货单均为信瑞公司制表格式,退货地址相同。其中,编号为XK-000-2015-13-0001的退货单(2015年5月13日)退货单位栏为富宝公司,退货内容为七台减速机,摘要栏注明“退回返修”,签收人为吴彦苏;编号为XK-000-2016-004的退货单(2016年3月26日)退货单位为鑫强公司,退货内容为七台减速机,摘要栏注明“货品质量不合格”,签收人为吴小姐。两张退货单的收货单位栏都有个人签名,瀚晟公司认为是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2015年5月13日的退货物流凭证。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否认存在2015年5月13日退货的事实,不确认签收人为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员工。瀚晟公司与鑫强公司均向对方发出律师函,证明设备买卖双方针对瀚晟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退货行为相互交涉,鑫强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将瀚晟公司送回的设备进行过返退货,但瀚晟公司拒收。另查明,瀚晟公司及信瑞公司认为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企业关系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并提供吴维的名片进行证明,该名片记载吴维系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的销售工程师身份。但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不予确认,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瀚晟公司、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与信瑞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可确认瀚晟公司与鑫强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鑫强公司依合同交付了多台各型号减速机,包括本案案涉TTRAC-45E型十台,瀚晟公司也按约定支付完合同的全部价款给鑫强公司;瀚晟公司将该台T×××××-45E型减速机即转让给了信瑞公司,信瑞公司收到货后及时对其中五台进行了开封测试,并于2016年3月26日已将七台退回给鑫强公司,其中五台未开封,二台已开封,另三台已开封的仍留在信瑞公司处。现瀚晟公司主张鑫强公司提供的十台T×××××-45E型减速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退回该部分设备的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瀚晟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设备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基本事实。本案案涉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有质量检验期3个月,并约定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法。瀚晟公司及信瑞公司自称收货后就进行了抽样测试,并发现了精度不够等问题,但据瀚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从瀚晟公司收到货后至2016年3月26日退货前,瀚晟公司或信瑞公司曾向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中瀚晟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为信瑞公司单方特制,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没有确认,瀚晟公司和信瑞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签收人为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的员工;而qq聊天记录截屏未经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且未获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确认,且内容也无同意退货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确认设备有质量问题,同意瀚晟公司退货的事实。而且,在测试设备问题上,信瑞公司仅仅开封了五台,不能以此推定所有设备都有质量问题;在退货问题上,瀚晟公司、信瑞公司在没有与鑫强公司沟通情况下,退其中七台设备,又留下另外三台自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不退,与常理不符。此外,瀚晟公司认为鑫强公司和富宝公司企业关系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没有证据证明瀚晟公司收到鑫强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或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知过鑫强公司有关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瀚晟公司案涉十台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鑫强公司供应的十台T×××××-45E型减速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瀚晟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瀚晟公司东莞市瀚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38元,由瀚晟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瀚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立即解除瀚晟公司与鑫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鑫强公司、富宝公司退还瀚晟公司设备款8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瀚晟公司、鑫强公司两份《购销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瀚晟公司收到合同标的物并支付合同价款后以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驳回瀚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瀚晟公司二审要求鉴定合同标的物,但未能提出可行的方案,瀚晟公司的鉴定要求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依法不应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瀚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立即解除瀚晟公司与鑫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鑫强公司、富宝公司退还瀚晟公司设备款83000元。但瀚晟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瀚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瀚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殷莉利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