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显章诉被告邢海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显章,邢海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376号原告:顾显章,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511797283。被告:邢海丽,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负责人:李功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611283409。原告顾显章与被告邢海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邢海丽、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显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8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2时许,原被告在丰宁县胡麻营镇姜营村石窝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邢海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进行了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邢海丽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4.8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全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邢海丽驾驶渝B79N**号轿车行至丰宁县胡麻营镇姜营村石窝铺村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顾显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海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显章无责任。当日原告顾显章伤后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检查治疗7天,2017年3月21日,原告顾显章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由急诊转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骶骨骨折,皮肤挫伤(面部);出院诊断为左侧骶骨骨折,皮肤挫伤(面部),右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静养,定期滚动翻身,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根据后期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1月后复查。另查明,被告邢海丽驾驶的渝B79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顾显章损失清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医嘱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姜营村委会证明、租床费、电动车销售发票及申显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海丽驾驶渝B79N**号轿车与原告顾显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海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显章无责任。被告邢海丽应当对原告顾显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邢海丽驾驶的渝B79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顾显章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339.04元(其中邢海丽垫付3914.08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血栓形成及支出治疗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丰宁县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右侧胫后静脉血栓与本次事故存在发生具有关联性,原告治疗右侧胫后静脉血栓支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租床费,原告主张345.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1184.4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往返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100.00元,其提交电动车购车发票及买车人申显武证明一份,申显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车辆定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100天×100.00元),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其每月收入3000.00元,村委会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其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19779.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天,故误工费核定为5418.9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34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护理天数认定为23天,每天100.00元,核定为23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00元(23天×50.00元),本院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情况,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主张460.00元(23天×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其受伤时间至出院时间,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顾显章的损失共计22612.9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显章各项经济损失18698.8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邢海丽垫付款3914.08元。三、驳回原告顾显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承德银行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支行。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526.00元,减半收取263.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邢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