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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宏锋、丁映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宏锋,丁映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791号原告:宁波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54549775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丹桂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锋,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丁映齐,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和汽车公司)为与被告陈宏锋、丁映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集和汽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陈宏锋、丁映齐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28851.18元,并支付违约金17516.51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和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宏锋、丁映齐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告集和汽车公司与被告陈宏锋、丁映齐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宏锋选购锋范汽车一辆,欲向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按揭贷款,并委托原告集和汽车公司为被告陈宏锋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集和汽车公司协助被告陈宏锋办理汽车按揭担保及服务等手续;如被告陈宏锋逾期归还贷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6期从而导致原告集和汽车公司垫款的,原告集和汽车公司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被告陈宏锋须向原告集和汽车公司支付贷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并提前全额还清贷款;被告丁映齐作为被告陈宏锋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与被告陈宏锋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宏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65080元,分期付款基数为24期;原告集和汽车公司为被告陈宏锋的上述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陈宏锋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集和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为被告陈宏锋垫付本息等款项2724.56元、2738.41元、2725.04元、2724.82元、2724.82元、2724.80元、2724.81元、2724.81元、3721.62元、273.05元、3044.44元,合计28851.18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原告集和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集和汽车公司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代偿证明、《民商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集和汽车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集和汽车公司已按约定为被告陈宏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陈宏锋未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偿还债务,原告集和汽车公司作为其保证人为其垫付了本息等款项后,有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陈宏锋追偿。被告丁映齐与原告集和汽车公司约定为被告陈宏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集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锋、丁映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8851.18元,支付2016年10月10日前的违约金17516.5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宏锋、丁映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陈宏锋、丁映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陈宏锋、丁映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