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案外人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孙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执异9号案外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苏安,厅长。委托代理人:罗红娟,该厅员工。委托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庆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向阳,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雨,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楠,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纪静。被申请人:孙培华,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申请人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孙培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宁夏财政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花园支行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返还该账户内专项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中泰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5月8日,案外人宁夏财政厅以涉案账户已解除冻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案外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兵生审判员 康志娟审判员 杜治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