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仇志江与黄超、李春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志江,黄超,李春丽,方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121号原告:仇志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李春丽,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黄超、李春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光明,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仇志江与被告黄超、李春丽、方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被告黄超、李春丽、方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仇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被告黄超、李春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被告方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兵,被告黄超、李春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超、李春丽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方光明对前述款中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黄超因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出具条据给原告。被告方光明对2013年5月1日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2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前述款项未果。被告黄超、李春丽辩称: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约定月利率4%不属实,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0月28日的22000元不是欠原告的利息,而是借原告的本金。借款后被告黄超陆续向原告还款累计约170000余元(其中包括归还另案的80000元借款)。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丽对被告黄超借款、还款均不知情。被告方光明辩称:为被告黄超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时没有约定利息,对黄超有无还款不知情。对本金50000元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对利息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日的借条一张,载明金额50000元,经手人黄超,担保人方光明。2、2014年5月23日的借条一张,载明金额50000元,经手人黄超。3、2015年10月2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金额22000元,经手人黄超,用途说明“利息款垫付”。原告先是陈述该款是以本案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结欠利息,而后陈述该款是本案100000元借款及另案80000元借款共三笔借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的结欠利息。被告黄超、李春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22000元的借条是本金条据而非利息条据。被告方光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超为证明其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账户的银行流水一份(共17页纸)。根据银行流水反映,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黄超转账的实际数额为48000元,被告黄超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4000元、2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超转账的实际数额48000元,被告黄超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4000元、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款,没有归还本金。两笔借款在借款当天均按月利率4%预扣了2000元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对涉案两张“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应认定该两张借条所对应的实际借款数额均为48000元,而非50000元。两张“50000元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从被告黄超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反映,均呈明显的规律性,结合借款当天预扣2000元的事实,能够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的事实。对于“22000元借条”,被告主张为本金条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该主张与条据表征(载明利息款)明显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告对条据如何结算得来的陈述前后不一、难以自洽,且按月利率4%标准结算形成的利息数额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而该条据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黄超结欠原告利息款22000元的证据,对其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黄超所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依法律规定确定即可。此外,关于银行流水,被告黄超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即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原告转入被告黄超账户的款项则为借款,被告黄超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则为还款,冲抵后的金额即为被告黄超尚欠原告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超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采纳,主要理由:1、该辩解意见是建立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基础之上,而根据上文认证意见,涉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故该意见已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2、根据银行流水反映,在上述期间内,双方账户款项往来频繁,其中部分款项往来与涉案两笔借款并无关联,且在2013年5月1日之前,双方账户已有款项往来,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所有“转款”视为与涉案借款有关的“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黄超由被告方光明提供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由被告黄超、方光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未载明利息和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黄超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黄超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黄超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由被告黄超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黄超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另查明:被告黄超与李春丽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超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方光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涉案两笔借款。实际借款数额均应为48000元,乃有借条及银行流水为凭,且庭审中借贷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原告均自认借款后被告黄超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该自认的事实已覆盖了银行流水所能反映的被告黄超支付利息的情况,且被告黄超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归还了该两笔借款本金,故而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黄超的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对于被告黄超按每月2000元标准所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限额部分应当按月冲抵本金。据此类推计算,截至2015年7月16日,对于2013年5月1日的借款,被告黄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5806.3元;对于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被告黄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8637.2元。合计尚欠借款本金64443.5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黄超归还该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光明自愿为其中一笔2013年5月1日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系在借贷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现被告方光明否认其提供担保时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超间的利息约定经过被告方光明同意,因此,被告方光明对约定的利息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光明依法应当对尚欠借款本金25806.3元及相应的法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超与李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两张借条系被告黄超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李春丽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李春丽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志江借款64443.5元及利息(以64443.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春丽以其与被告黄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方光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部分债务即25806.3元及利息(以2580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仇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1370元),由原告仇志江负担800元,由被告黄超、李春丽共同负担1940元(被告方光明对其中的44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汤 涵书 记 员 王 尊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