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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李占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李占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24号原告:李占国,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被告:李占友,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双庙村委会对面宽城聚有有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系原告亲弟弟。原告李占国与被告李占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占国、被告李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80000元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我与被告李占友合作经营挖掘机配件和挖掘机,后因某种原因,我们分开,经双方共同协商,李占友同意支付我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1日之前将欠款还清。2016年,李占友陆续偿还欠款70000元,现欠18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李占友至今未付。向本院出示了一张欠条、李占友签字的两份字据。李占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支付钱的原因是当时李占友与李占国已经说好挖掘机等都是归李占友所有,可李占国占用挖掘机2年,所以欠钱才没给他,而且打欠条时多写了50000元,这50000元现在也不想给了,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李占友承认李占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李占国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出示的欠条予以采信,对另外两份字据因涉及神钢200-8挖掘机的归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散伙达成口头协议,李占友出具欠条后,因神钢200-8挖掘机的归属以及兴隆县大杖子信用社三笔贷款237000元由谁偿还产生争议,李占友以挖掘机被李占国占用而拒付180000欠款,因双方已对散伙达成协议,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占友以挖掘机被李占国占用而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李占友可另行提起主张,对李占友提出的打欠条时多写了50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占国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相关利息的请求,因散伙时及书写的欠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国欠款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占国关于要求被告李占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李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