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庭二与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二,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379号原告:王庭二,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582954。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6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6133420M。法定代表人:熊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印,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南昌县,,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熊辉,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熊艳,女,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系被告妹妹。原告王庭二诉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印、被告熊辉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二诉称:我原本系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现已离职),被告熊辉系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6日,被告熊辉找到我,说因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我借款15万元,我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我妻子邹兰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熊辉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当日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1.2%,按季度支付利息,并且其上盖有“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0月底,因我离开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处另谋他职,向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熊辉提起该笔15万元借款的归还事宜,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向我支付了78972元后(其中1242元为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另77730为偿还原告的借款),便不再向我偿还其他借款,也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至今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的借款72270元,均遭借故推脱,无奈我只能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7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庭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邹兰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熊辉系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2%,按季度支付利息;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妻子邹兰账户向被告熊辉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证据五、采购入库单,证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500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客户支付的货款,不属于本案借款。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入职我公司,入职以后对每个员工有福利形式,将剩余资金放入公司,都是一种自愿的情形,公司赋予他们一些福利。原告自愿放入15万元及月利率1.2%属实,原告入职我公司一直担任赣州的经理,2015年7、8月左右公司发现原告违规操作把货物给客户。我司在2015年11月要求原告清偿货款,约定原告承担71725元的货款,其中多付697元是给原告的运费,我方才支付了78972元给原告。协商后,原告再无催讨过该借款。当时我们要求他返还借条,事后还要原告把借条拿回来,原告一再推脱,说拿回货款就给我们。2015年11月5日我方支付了78972元给原告,2015年11月7日又将45000元转账给原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把货款追回来无果,剩余欠款应该全部抵扣违规操作的货款。我们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凭证,证明我方曾于付给原告一笔789720元及一笔4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赣州辉耀各项规章制度、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公司损失货款收不回来,全权由当时主管负责;被告熊辉辩称:这个借款属实,是原告借给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的,与我个人无关。被告熊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庭二原系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被告熊辉系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6日,王庭二通过其妻邹兰的账户向被告熊辉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当日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庭二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1.2%,按季度支付利息。该收据加盖了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0月底,王庭二离职,其向被告提起15万元借款的归还事宜,经协商,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向王庭二支付了78972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王庭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原告称,78972元中,1242元为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另77730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前后矛盾,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辉系因借用银行账号给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而成为共同诉讼人,但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熊辉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庭二借款本金722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庭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南昌市辉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