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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州市知我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知我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佳洁,该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知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岐村福景路1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李豪,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433099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74890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援引的在先判决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广州市知我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知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知我公司。2、申请号:14330992。3、申请日期:2014年4月8日。4、标志:详见附件。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2、2004-2006、2012):画框、画框托架、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家具、玩具箱、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树脂小雕像、人体模型、家具用非金属附件。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佛山本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2748909。3、申请日期:2013年6月1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5、标志:详见附件。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3、2005-2006、2008-2009、2012-2014):图书馆书架、带盖的篮、木或塑料梯、藤、风铃状装饰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用床、木制家具隔板、软垫、窗帘轨。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6714号《关于第14330992号“趣益雅IIECREA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在第20类“画框、画框托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20类“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家具、玩具箱、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树脂小雕像、人体模型、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知我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诉争商标设计思路及品牌故事说明,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有特殊含义,固有显著性较高;二、诉争商标在淘宝、天猫、京东、折800等购物网站及参加第24届广州礼品暨家居用品展会的宣传使用情况打印件,知我公司与百度等签订的推广、广告服务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知我公司一直积极推广宣传诉争商标,且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标识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由知我公司自创,且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知我公司还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认为可以作为证明中英文组合商标与英文商标近似性比对的参考。上述裁定中认定案外申请商标“LOGOO”和案外引证商标“龙牧LOMOO”相对比,以中国消费者的认读和识别习惯,一般将中文“龙牧”作为案外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认为二者“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也无不妥。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知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两部分大小相近,上部为英文字母“IIETREATE”,进行了艺术设计,在字母上设计了笑脸图形,整体进行了卡通化处理,下部由汉字“趣益雅”构成,且为常用字体。以中国消费者的认读和识别习惯,并结合诉争商标的整体构成,“趣益雅”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iCreate”构成,对字母进行了细微的处理。二者相比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已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对商品类似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