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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晏鹏、付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晏鹏,付晶,马思远,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4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9319-4。负责人:宋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鹏,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付晶,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马思远,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457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利,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晏鹏、付晶、马思远、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95.37元(其中本金15500元、利息1002.15元、罚息6893.92元)以及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2、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15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且系贷款共同申请人,第三、第四被告和原告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是否存在物的担保,第三、第四被告均应直接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起初第一被告还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之后开始逾期不还,至今已逾期多期,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逾期本息为23395.37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主体均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而非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