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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225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夏某1,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与夏某1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夏某2由张某抚养,不要求夏某1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夏某1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媒妁之言父母包办结婚,××××年××月××日领证结婚,双方并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张某怀孕后双方两地分居,夏某1并没有尽丈夫的职责,张某伤心至极,深感双方婚姻已经破裂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夏某1辩称:张某陈述的内容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张某与夏某1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也相处了一段时间再结婚的,属于自由恋爱。双方结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夏某1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夏某2,现在由张某抚养。张某与夏某1,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夏某1外出到无锡、上海等地打工,张某在家抚养婚生子并就近在合肥打工,双方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导致张某与夏某1夫妻感情不睦,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并有张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载卷佐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与夏某1系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夏某1婚后长期独自外出打工,张某与夏某1聚少离多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出发,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化解有关分歧,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夏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