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仇振海、叶文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振海,叶文顺,廉国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振海,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廉国军,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仇振海因与被上诉人叶文顺、原审被告廉国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振海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案外人刘俊光未与上诉人结算案涉工程款,更未实际结清案涉工程款。3、依据合同本意,按照施工要求施工的项目是每平米28元,其他简单施工为每平米10元。4、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仇振海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装修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按实际平方米结算,每平方米28元,包工不包料,自带工具。工期30天,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工程量的70%,给尾款待总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施工要求为:必须按总甲方要求施工,抹石膏前把墙面处理好,以后刷胶,挂网再抹石膏和腻子,平整度、不能抹空,不能起鼓。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叶文顺及案外人郭小红、被告仇振海分别签字并捺印,被告廉国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30日完工。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刘俊光对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确认:石膏粉刷内墙顶子面积2037.46㎡;石膏板吊顶及石膏板墙面粉刷面积2120㎡;楼梯面积800㎡;另外,案外人郭小红维修用工25.5个,合款3825元,借款500元。被告仇振海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有异议,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提交照片37张及质量问题整改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认为,该照片无拍照日期以及具体地址,不承认其真实性;整改函是复印件,亦无合生公司公章,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被告仇振海对全部工程均以每平方米28元结算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仇振海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短信息打印件,以证明不是不给原告工程款及墙面与顶子的工程单价是分开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涉案工程系被告仇振海自案外人刘俊山处承包后,转包给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郭小红,仇振海及叶文顺、郭小红均无施工资质。刘俊山现已不再拖欠被告仇振海工程款。经被告仇振海或他人给付以及维修用工扣款,被告仇振海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3325元,现尚欠75483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并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与被告仇振海所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因此是无效的。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向被告仇振海主张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告仇振海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以及全部工程均按每平方米28元结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并结合案外人刘俊山已全部付清应给付被告仇振海的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廉国军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提出的自己不识字才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是错误的,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廉国军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仇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文顺工程款75483元,被告廉国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被告仇振海负担,交纳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是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业已完工,施工内容并经案外人刘俊山确认,被上诉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计价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28元,现上诉人上诉主张部分简单工程每平方米10元,但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仇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会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