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朝富与郑国路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朝富,郑国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朝富,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路,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徐朝富因与被申请人郑国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朝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5月3日,郑国路向徐朝富讨要剩余工程款时,郑国路向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剩余工程款已经付清。一、二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及哈密市公安局丽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认定徐朝富还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证据不足。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朝富和郑国路因支付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徐朝富提交了郑国路出具的已支付完剩余工程款的收据,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适用法律���误。申请再审阶段,徐朝富提交了王x的证言,欲证实2015年6月王x通过尾随的方式看到徐朝富把剩余工程款还给郑国路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郑国路提交答辩意见称,对王X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朝富的申请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朝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郑国路依照徐朝富的指示到黄田农场领款遭到拒绝,徐朝富对黄田农场实际未支付该笔款项亦表示认可。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丽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仅能够反映出2015年6月双方当事人因索要欠款发生过争执,故2015年5月3日的收条不能证实徐朝富已���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徐朝富在再审阶段提交王X的证言,因王X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既不属于一、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于“新的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亦无法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徐朝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朝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吴 媛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