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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下界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上界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345号原告:吴某兰,男,汉族。原告:刘某兰,女,汉族。原告:吴某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兰,男,汉族。系原告吴某赋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兴礼,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上界牌组,地址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上界牌组负责人:文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上界牌组(以下简称上界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兴礼,被告上界牌组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独生子女家庭增加的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2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6日,原告生育儿子吴某赋。为了积极响应党的计划生育政策号召,于2011年5月10日在资兴市原高码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同时一家三口均落户于被告上界牌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分配了山、田、土,原告为被告组上尽了一切义务。2011年4月21日,被告上界牌组的土地被征收,被告给组上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42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上界牌组的土地再次被征收,被告给组上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7600元。前后两次,被告给组上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合计21800元,但在分配过程中,拒绝支付三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的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1年上界牌组组员名单、2017年上界牌组组员名单,拟证明三原告具有被告上界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2、土地征收协议、土地置换意向书,拟证明被告上界牌组两次被征收的事实;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上界牌组组长文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上界牌组辩称:1、2011年4月12日,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1年8月给组上村民人均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4200元,至2017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2000年1月28日,被告组上28户户主代表签字同意《2010年和2011年补充2000年组规民约》,该组规民约第9条约定“有独生子女证的凭证可享受份额外另加60%”,原告吴某兰作为户主代表在该组规民约上签字认可。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上界牌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上界牌组组规民约》、《2010年和2011年补充2000年组规民约》,拟证明上界牌组28户户主代表制定组规民约,该组规民约第9条约定“有独生子女证的凭证可以享受份额外加60%”,原告吴某兰作为户主代表签字同意该约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吴某兰、刘某兰于2011年5月10日在资兴市原高码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上界牌组部分集体土地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被征收、2016年10月8日被置换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上界牌组组长文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被告上界牌组制定组规民约,约定“有独生子女证的凭证可以享受份额外加6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可否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父母,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父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独生子女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吴某兰、刘某兰于2011年5月10日在资兴市原高码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2011年4月12日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不具备资格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故三原告诉请对该笔4200元土地补偿款享受增加一人份额优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6年10月8日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置换时,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凭证对该笔17600元土地补偿款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被告上界牌组依据村规民约的规定,据不给三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分配增加一份额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上界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176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原告吴某兰、刘某兰、吴某赋负担66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上界牌组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咏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残疾、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得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