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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江万贵与眭昌远、顾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万贵,眭昌远,顾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706号原告:江万贵,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6********,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群,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46********,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眭昌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8********,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顾江文,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8********,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江万贵与被告眭昌远、顾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万贵及其诉讼代理人XX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昌远、顾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眭昌远、顾江文是夫妻关系,二人做金属铜生意,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眭昌远、顾江文未作答辩。原告江万贵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被告眭昌远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李场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眭昌远、顾江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和2015年期间,二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向原告江万贵分两次借款360000元。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场镇江万贵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因生意失败暂未能偿还,本人愿意2016年年底还叁万元整,剩余叁拾叁万元本人愿意分期每年还一万伍千元整,如未能按期还款,江万贵有权向法院申诉追回。借款人:眭昌远、顾江文”。2017年1月,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眭昌远、顾江文向原告江万贵借款35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虽然二被告向原告约定每年分期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的在2016年年底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主张全部债权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眭昌远、顾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万贵借款本金350000元。如被告眭昌远、顾江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眭昌远、顾江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罗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