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田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波,男,1981年9月4日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田波通过谎称自己承包了兴隆石料有限公司的运输车缺少资金需要别人入股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0000元,后将该钱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害人王某1多次追讨,被告人田波归还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波家属退给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人口信息、强制措施材料、罚金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协议、汇款凭证、胡某签名及德清县兴虎石料有限公司公章、银行明细、抓获经过、承诺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王某2、胡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田波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5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田波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田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一判决对其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前一判决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前罪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退赃款人民币14000元,向被告人田波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