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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庞克伟、魏中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克伟,魏中明,罗敬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克伟,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杏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中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敬莲,女,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克伟因与被上诉人魏中明、罗敬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庞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律师,罗敬莲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克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对粤S×××××汽车的查封、扣押;3.确认粤S×××××汽车为庞克伟所有,并将汽车返还庞克伟;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敬莲、魏中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庞克伟与魏中明之间存在转让案涉车辆的合同关系,《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以车抵债的意思符合常理。二、庞克伟已经支付案涉车辆全部的价款,庞克伟通过19万元的债权及支付案涉车辆剩余供车款的方式支付完成案涉车辆的全部价款,真实有效,毋庸置疑。三、案涉车辆已实际交付庞克伟使用并实际占有。四、庞克伟不存在过错。罗敬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庞克伟的上诉请求。根据物权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机动车的物权变更的原则是应当是变更登记,没有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更,庞克伟提交的转让协议集付款凭证,及车辆占有的情形无法证明转让的存在和价款的给付,因此确认机动车的物权并无法律依据。庞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对粤S×××××汽车的查封、扣押;2.确认粤S×××××汽车为庞克伟所有,将汽车返还给庞克伟;3.本案诉讼费由魏中明、罗敬莲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中明应付罗敬莲款项176250元经一审法院依法裁判确认,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4)东三法法执字第2669号。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魏中明名下的粤S×××××牌号车辆进行查封登记,并于2015年6月11日在东莞长安冲头永浪冲压塑胶制品厂(永浪有限公司)门口处扣押该车辆。2015年6月19日,庞克伟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将该车辆返还给庞克伟,案号为(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21号,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庞克伟的的异议。后庞克伟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庞克伟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上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该《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所有人为魏中明,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庞克伟提供的粤S×××××牌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持有人为魏中明,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庞克伟提供的《转让协议》显示,转卖方为魏中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协议内容为“粤S×××××牌号车辆转让给庞克伟,自2012年1月13日起,车上的一切事宜与魏中明无关,自2013年元月份起由庞克伟负责供车款、车辆过户,因供车款未还清,无法过户,待供车款还清后,由魏中明负责协助庞克伟办理过户手续。”《转让协议》上有魏中明的签名及指模,没有庞克伟的签名。庞克伟主张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没有进行公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庞克伟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9月1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人民币170000元整”、“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作为饭堂流动资金用)”,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人为魏中明,但均未载明具体的出借人。两张借条上均有魏中明的签名及指模。庞克伟提供的案涉车辆贷款还款银行卡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卡号为62×××54,持卡人为魏中明。庞克伟提供的东莞长安冲头永浪冲压塑胶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粤S×××××牌号车辆于2012年1月起由庞克伟使用至今,并经常停放于该厂厂门口处”,证明上盖有东莞长安冲头永浪冲压塑胶制品厂公章。庞克伟向一审法院陈述,庞克伟系东莞长安冲头永浪冲压塑胶制品厂的员工。粤S×××××牌号车辆抵偿的190000元,由庞克伟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借给魏中明,只有借条为证,没有付款凭证。粤S×××××牌号车辆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12年1月份已归庞克伟使用,一直使用至现在。2013年签转让协议之后,庞克伟开始供车款。供车款是用魏中明的还款账户向银行支付,现供车款已经供完。庞克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存款凭条,记载的卡号均为62×××*4,证明庞克伟通过ATM机存钱的方式进行了还款,但存款凭条没有载明详细的进账来源。另查明,粤S×××××牌号车辆于2011年1月10日被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行。该抵押权至今仍未注销。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转让协议、借条、偿还案涉车辆贷款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查封清单、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环保标志、完税证明、案涉车辆钥匙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庞克伟以对粤S×××××牌号车辆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解除案涉汽车的查封扣押,将车辆返还给庞克伟,一审法院经调查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被采信。从庞克伟提供的转让协议看,该协议虽有魏中明将粤S×××××号车辆转让给庞克伟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未涉及车辆的转让价格,更未明确以该车辆抵偿庞克伟任何债务。庞克伟未在《转让协议》上作任何意思表示,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应视为魏中明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庞克伟与魏中明就车辆转让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庞克伟与魏中明之间存在转让案涉车辆的合同关系。另外,庞克伟与魏中明签订转让协议,既未办理汽车的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进行公证,不具有公信力。因此,对于庞克伟提交的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庞克伟是否支付粤S×××××号车辆转让价款。庞克伟主张其已通过抵偿190000元债权及支付案涉车辆剩余供车款的方式支付完案涉车辆的全部价款,但是其真实性存疑。第一,关于抵偿的190000元借款,庞克伟仅能提供借条,并未提供其已向魏中明支付借款的凭证,庞克伟也承认只有借条为证,没有交付借款的凭证。虽然借条载明“借现金”,但第二次借款数额为170000元,如此大额借款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且庞克伟亦未提供其所出借资金的具体来源的相关凭证。另,在以车辆抵债后,庞克伟作为债权人仍然留有债务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也不符合常理。第二,关于供车款,庞克伟提供的偿还案涉车辆贷款的银行卡系魏中明所有,不能证明庞克伟支付供车款。庞克伟提供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上记载的卡号均为62×××*4,账户不明确,无法证明所载账户即为魏中明名下的62×××54账户,也无法证明该账户发生的款项系支付供车款,更不能证明系庞克伟支付供车款。第三,关于庞克伟“供车款是用魏中明的还款账户向银行支付供车款”的陈述,因系其个人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庞克伟已支付完案涉车辆的全部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车辆是否已交付庞克伟实际占有。庞克伟提供的粤S×××××牌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东莞长安冲头永浪冲压塑胶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及案涉车辆被扣押前停放在东莞长安冲头永浪冲压塑胶制品厂厂门口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车辆已交付庞克伟实际占有。第一,持有车辆行驶证与占有车辆可以分离,即持有车辆行驶证并不代表实际占有车辆。而且即便持有车辆行驶证,庞克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驶证系魏中明随车辆转让而交付给庞克伟。第二,庞克伟系东莞长安冲头永浪冲压塑胶制品厂的员工,对于该厂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第三,即便查封时,案涉车辆由庞克伟占有使用,也不能证明庞克伟系基于车辆所有权而占有车辆。因为对车辆的占有,也可能是出于借用、保管或者其他原因而对车辆进行占有,而庞克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基于车辆所有权而占有车辆。因此,庞克伟主张案涉车辆已在转让后交付其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庞克伟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冻结,并将车辆交付给庞克伟,但庞克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庞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庞克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庞克伟上诉请求改判解除对粤S×××××汽车的查封、扣押,确认粤S×××××汽车为庞克伟所有,并将汽车返还庞克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执行人魏中明名下的粤S×××××牌号车辆作为执行标的由人民法院查封,庞克伟以案涉车辆属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庞克伟以转让协议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确认粤S×××××汽车为庞克伟所有,将汽车返还给庞克伟,立即解除对粤S×××××汽车的查封、扣押。据此,庞克伟的诉讼请求同时包括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与确认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审认定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庞克伟、魏中明的转让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庞克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驳回庞克伟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庞克伟上诉请求改判解除对粤S×××××汽车的查封、扣押,确认粤S×××××汽车为庞克伟所有,并将汽车返还庞克伟。但庞克伟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庞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庞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殷莉利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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