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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77号朱国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超,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西安市高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朱国超在西安市未央区矿山路陕建五公司工地水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朱国超用拳头将张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朱国超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陈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国超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朱国超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朱国超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