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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善友与唐明先、李涛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善友,唐明先,李涛,李蓓区,杜青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善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青明。上诉人罗善友因与被上诉人唐明先、李涛、李蓓、杜青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善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龙与被上诉人唐明先、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蓓、杜青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善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罗善友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李蓓、杜青明未到庭,没有对唐明先、李涛举示的《门面转让协议》及收条质证,且罗善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以该协议及收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李涛自述其与李蓓系姊妹关系,客观上不可能无法联系到李蓓。同时,李涛作为公务人员,在常理上应知晓房屋买卖必须办理过户。即使无法联系上李蓓,在合同签订后也有充分的时间通过诉讼行为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并通过强制执行来完成物权的变动。此外,李涛既然无法联系到李蓓,不可能在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就能联系到李蓓,并到房屋交易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3、一审中罗善友举示的《借款合同》已证明李蓓和杜青明在重庆市五里店经营齐齐火锅店。因此,不排除李蓓将案涉房屋及产权证交由李涛管理,并由李涛代为收取租金的可能。所以,不能仅以收取租金和持有房屋产权证就认定将房屋交付给李涛,况且该房屋的承租人也未出庭作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门市转让协议》来妨碍民事诉讼的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唐明先、李涛共同辩称,《门面转让协议》是事实,有当日的转款凭证和李蓓、杜青明将该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贷款收回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同时,李蓓、杜青明下落不明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不能因为李涛与李蓓系姊妹关系就说李涛一定能联系上李蓓。而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李涛、唐明先的过错,李涛、唐明先也是在房管所咨询过户事宜时才知晓讼争房屋被查封。而罗善友举示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其知晓李蓓、杜青明的下落,不能证明李涛、唐明先也知晓。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系书证,无需证人出庭作证。李蓓与李涛的姐妹关系也不能成为代管的必然理由,罗善友怀疑代管应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涉房屋系李涛、唐明先所有,依法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蓓、杜青明未作答辩。罗善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合法执异字第OOO5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继续对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市场6幢8号门市房屋的执行;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唐明先、李涛、李蓓、杜青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明先、李涛系夫妻关系;李蓓、杜青明系夫妻关系;李涛与李蓓系姊妹关系。2009年12月30日,杜青明、李蓓与唐明先、李涛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约定杜青明、李蓓将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市场6幢8号门市房屋作价100000元转让给唐明先、李涛。同日,李涛向杜青明、李蓓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其中3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杜青明,帮李蓓偿还银行贷款62160.92元,杜青明、李蓓出具了收条。同日,该房解除了质押登记,该房的土地证、房产证解除质押后取回现在李涛处。唐明先、李涛购买后将该房长期出租他人使用。2014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因罗善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依法查封了该房屋。2014年10月13日,罗善友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青明、李蓓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5000元。2015年5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杜青明、李蓓偿还罗善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5000元、支付垫付诉讼费5180元。判决生效后,因杜青明、李蓓未履行,罗善友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唐明先、李涛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市场6幢8号门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6年1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市场6幢8号门市房屋的执行。同年1月18日,罗善友起诉来院,诉请同前。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杜青明、李蓓与唐明先、李涛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杜青明、李蓓将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市场6幢8号门市房屋转让给唐明先、李涛,李涛也向杜青明、李蓓支付了购房款,杜青明、李蓓也出具了收条。唐明先、李涛购买后将该房长期出租他人使用,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唐明先、李涛长期也使用该房屋,故宜认定协议有效,唐明先、李涛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罗善友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门面转让协议》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罗善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涛、唐明先举示的《门面转让协议》、收条、贷款收回凭证、取款回单、储蓄对账单、存款凭条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罗善友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涛、唐明先与李蓓、杜青明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李涛、唐明先已按约定履行房款给付义务,有理有据,并无明显不当。而李涛、唐明先举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租合同》、收条等,亦能证明李涛、唐明先实际取得并占有了案涉房屋。罗善友虽称李涛、唐明先有可能为李蓓、杜青明代管案涉房屋,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这一诉称不予采信。而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没有证据证明李涛、唐明先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涛、唐明先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罗善友认为李涛、唐明先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罗善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罗善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娅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