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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诗东与程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诗东,程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257号原告:代诗东,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瑞、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育,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程方存,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系程育之父。原告代诗东诉被告程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诗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程育委托其父程方存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程方存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抗辩称被告程育已经按照约定的4分月利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据此未再组织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诗东诉称,其与被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2014年10月份,被告程育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9月11日,被告程育为原告补写了一份欠条,约定该款至2016年2月底还清,按4分利息计算。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880元(按照月利息2.4%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合计29个月,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0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辩称被告程育已经按照约定的4分月利息向原告代诗东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支付的具体数额不详。原告代诗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程育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30000元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程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已在立案时由本院依法审核真实性)、证据材料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具备真实性,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程育使用本案所涉借款参与赌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育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代诗东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于2014年10月份从代诗东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欠条载明“按肆分利息计算”,被告程育承诺于2016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在收取本院送达的原告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未到庭参与庭审,且庭审之后其委托代理人未对借款事实提出抗辩并进行相反的举证,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对于借款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抗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4分月利率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其亦表示被告具体支付多少借款利息无法确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方该项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仅凭被告单方陈述不足以为本院依法采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第一,欠条上记载的利息约定按照民间借贷一般惯例应为月利息约定,此约定为法定民间借贷月利率上限2%的二倍,本院对于超出月利率2%的约定利率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该主张之月利率亦超出2%,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借款具体发生于2014年10月中的哪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具体借款发生日期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原告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原告举证不力应由被告获益之倾向性原则,推定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代诗东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该3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代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程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参照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