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委会与郭喜武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民委员会,郭喜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697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建光,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喜武。原告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郭喜武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0.42公顷(四至:东至郭秋承包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郭秋承包地);2.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6380.00元(2009年至2016年)、3.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使用位于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四社东侧,东至郭秋承包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郭秋承包地,面积0.42公顷,从事农业生产。而事实上,原告从来未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并支付土地承包费。郭喜武辩称,争议的土地不是村委会的机动地,是交通村四社全体社员从自己分得的口粮田里拿出一点土地作为四社社员的公募的墓地。被告是从交通村四社村民手里承包的,另争议的土地是从2013年开始经营的,已经缴纳三年的承包费,2016年未缴纳土地承包费。争议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与原告所述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社土地台账以及证明符合证据的法定,且能够相互作证,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并提出争议的土地不是机动地,是四社全体社员每人分得的口粮地里拿出一点土地作为四社社员的墓地,并提交证明、照片以及证人等某某证明,但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系被告自己或者四社村民所写,均不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也无村委会的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系原告四社的村民。2013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耕种位于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四社东侧,东至郭秋承包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郭秋承包地,面积0.42公顷土地,并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做出(2016)吉0802鉴21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2009年至2015年争议土地的承包费每公顷为5000.00元,2016年争议土地的承包费每公顷为4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承包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争议的土地系原告的机动地,原、被告之间无土地承包合同,故被告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关于土地承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被告的耕种,致使原告无法对外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了土地承包费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通过庭审,能够确定,被告自2013年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98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0.42公顷]。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土地0.42公顷(位于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交通村四社东侧,东至郭秋承包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郭秋承包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980.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