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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爱成与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成,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117号原告:丁爱成,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兵,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丁爱成与被告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被告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兵返还原告借款98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葛兵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8000元,月息1分。被告同时承诺于2016年9月前还款,否则利息翻倍,并列明了具体的还款计划。但被告自出具借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兑现还款承诺。被告葛兵辩称,向原告借款98000元是事实,至今本息都没有还过。同意还款,但因没有能力还,要求分期还款。原告丁爱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葛兵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被告葛兵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葛兵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丁爱成借款9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丁爱成人民币98000元,利息1分。被告在借条中还注明:“此款9月底前还清(2016年9月),否则,利息翻倍,3-6月每(月)1万带利息,7-8-9每月两万直到还清。”被告在借款后并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追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葛兵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丁爱成借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由被告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黄       素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冰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