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秀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秀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58号兴科大厦18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853234-5。负责人:倪进柱,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进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群,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波,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没有承接中盐红四方厂房工程,张秀群也没有在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处工作,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没有依据属于错误认定,且未履行告知义务。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不是法人机构也不是独立组织,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张秀群辩称:一、关于用工责任主体问题。张秀群被肥东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上诉人即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该工伤认定书是有效的,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辩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做出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其理应承担张秀群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二、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的,同时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人又未一并起诉其总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法的。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承担民事权利能力,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工伤认定没有通知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作出工伤认定,仲裁机构该工伤认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群于2014年5月到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承建的肥东县撮镇经济循环园区的中盐红四方厂房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小工,日工资100元,2014年11月29日,张秀群在工作中受伤,致右髌骨骨折,张秀群花去医疗费11183元,其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不服仲裁,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秀群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其未为张秀群办理社会保险,张秀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承担,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张秀群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未提供张秀群的月工资数,张秀群的月工资以其主张的日工资100元为准,张秀群的月工资应为100元/日×21.75天=2175元,对张秀群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的60%计算,即:9个月×2750.4元/月(2013年度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4584的60%)=24753.6元;张秀群要求与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应支付张秀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元×6个月),张秀群要求解除与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劳动关系时,张秀群的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应支付张秀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21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元×10个月×30%);张秀群要求的医药费11182.9元和鉴定费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秀群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最高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2175元/月=13050元;张秀群工伤住院24天,由其家人护理,其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标准按月支付,张秀群的护理费为:24天×4584元/30天×80%=2933.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张秀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20元/天=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薪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秀群的劳动关系。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秀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医疗费11182.9元、护理费2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98343.3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查明,张秀群以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张秀群与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劳动关系;二、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秀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医疗费111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33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秀群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秀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1182.9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2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98343.3元。三、驳回张秀群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秀群在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伤害,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的事实,由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肥东工认(2015)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合劳鉴(2016)83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对于工伤认定书效力提出异议,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书已经撤销,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系经过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劳动法主体资格,系属本案适格主体,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关于诉讼主体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西中盛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