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熊某、丁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丁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曾用名熊小余,别名熊伟,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望谟县,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丁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昭通市永善县,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洪洞县,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丁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被害人石某被一名自称“张富霞”的网友骗至三河市燕郊镇三街村租住处,石某得知“张富霞”等人从事传销活动后想离开。被告人熊某、丁某、李某等传销人员在“老胡”(在逃)、李伟伟(在逃)等人的指使下,开始对被害人石某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持续到9月13日早上。在被害人石某被非法拘禁期间,石某遭到“老胡”(在逃)等人的殴打。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熊某、丁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法庭综合被告人熊某的殴打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予以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熊某、丁某、李某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均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下午,被害人石某被张富霞(在逃)以一起工作为由骗至三河市燕郊镇三街村一传销组织租住处。为迫使石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熊某、丁某、李某于2016年9月11日晚被安排看管石某,限制石某人身自由。期间因石某不服从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被告人熊某等人对石某实施殴打。9月13日上午,石某趁熊某、丁某等人送其回家之际,在北京西客站南广场抓住熊某并大声呼救,被巡警带至公安机关。后在石某指认下,民警在三河市燕郊镇三街村传销组织租住处将李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2016年6月份,他在网上认识一个叫陈露的女生,陈露邀他来北京一起在电子厂工作。9月8日下午,他自己乘车到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路口,陈露和另一女子接到他后带到一个农村的院子里。9月9日上午,陈露带他去一个活动板房里听课;下午带他去另一处平房见了领导。在回住处的途中,陈露把他装有银行卡、身份证和现金的钱包要了过去,说怕他乱花钱要替他保管。回到住处之后他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锁住了大门不让出去,被强行没收了手机,而且轮番有两个人看守他。9月11日18时左右,一名叫“老大”的男子让屋里的其他人看住他。9月13日早上,这个传销组织的五六个人一起打了他。后三名男子将他带到了北京西站让他回家,到北京西站南广场后,他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并向武警巡逻人员报警,后被带至派出所。损伤照片证实了石某的受伤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辨认出熊某对其实施过殴打、李某和丁某参与了对他的看管。2、被告人熊某供述,他别名叫熊伟。2016年9月8日下午,张富霞把石某带到了他们寝室。9月11日晚上,他和李平被安排看着石某。9月12日六点左右,换李某、丁某看着石某。9月13日上午,李伟伟跟石某说,这几天在这不能白吃白住,拿个一两千元再走,让石某打电话要钱。石某和家里人打电话说被绑架了,李伟伟就开始打他,他也扇了石某两个耳光,踢了石某一脚,后李伟伟说把石某送北京西客站去。9月13日中午11点左右,他和李伟伟、丁某把石某送到了北京西站。到北京西站的时候,石某揪住他脖子喊被绑架了,警察就来了。3、被告人丁某供述,2016年9月8日,张富霞带石某到他们传销组织的住处。9月11日23点左右,“老胡”、李伟伟让他和李某、熊伟等人看管好石某。9月13日上午,他和李伟伟、熊伟送石某到北京西站离开,石某抱住熊伟乱叫,武警就过来了。4、被告人李某供述,陈露或是程露本名叫张富霞,她负责骗人来他们传销组织。2016年9月8日,张富霞带石某到他们传销组织的住处,说是她的男朋友,后他们一起聊天打牌。9月11日晚上,李伟伟让他和丁某、熊伟等人看管石某,他们就轮流看着石某防止石某逃跑。9月13日早上,熊某、丁某等人把石某送走了。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三河市燕郊镇三街村传销组织租住处抓获李某时及经过蹲守,均未发现其他人员。现民警正在进一步查找该传销组织的其他相关人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熊某辩称其未殴打过被害人石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公安机关做过四次笔录,前两次均供述殴打过被害人石某,后两次供述称之前记错了,其未殴打过石某,其殴打石某的情节还有被害人石某对熊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熊某的质证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北京警方将石某、熊某、丁某三人移交至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后在石某的带领下,民警到了三河市燕郊镇三街村一平房处,将另一涉案人员李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讯问,熊某、丁某、李某对非法拘禁石某一事供认不讳。另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丁某、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该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熊某、丁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