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志岗与刘孝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岗,刘孝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3216号原告:刘志岗(又名刘二吨),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孝峰,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孝亭(被告之兄),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岗诉被告刘孝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三间瓦房,1997年7月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0月6日至15日,被告及亲属等六人损毁原告房屋,直至该房屋倒塌,造成财产损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00元。被告辩称,涉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被告的宅基地内,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无论是办证的程序和法律依据都不成立,该房屋早已无人居住,没有使用价值,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告提交了村委证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开封市正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照片六张、行政答辩状,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村委证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水台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因继承取得房屋三间。1997年7月7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月2日,蔡庄镇政府为被告颁发该房屋所在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近年来,该房屋非常破旧,已无人居住。由于原被告对该宅基使用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2016年10月,被告与其亲属损毁原告涉诉房屋,酿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但因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评估。原告遂自行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汴天正价字(2017)第5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房屋损坏状况,每平方米以300元为宜,面积合计44.5平米,共计损失133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50元。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该宅基使用权存有争议,关于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但原被告对涉诉的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争议,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损毁涉诉房屋,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该房屋不具备评估条件而无法评估,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被告存有异议,但可作为房屋损失的参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房屋的损失为1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岗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