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亚珍,陆益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亚珍,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益挺,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松江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亚珍、陆益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24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金亚珍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金亚珍、陆益挺未提交答辩意见。金亚珍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陆益挺、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168.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审理中变更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9时40分许,在松江区新浜镇派出所北约300米处,金亚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陆益挺驾驶的沪C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金亚珍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陆益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亚珍无责任。后经鉴定,金亚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均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金亚珍共支出医疗费2,169.80元(含澳沙普秦肠溶片)。2016年5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金亚珍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金亚珍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5月30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07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亚珍之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2016年6月7日,金亚珍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年8月9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向金亚珍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发票一份。一审法院又查明,车牌号码为沪CXXX**的小型汽车在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审理中,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金亚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6年10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C-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亚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嗣后,经金亚珍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沪司鉴专[2016]活咨字第47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亚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综合评定为十(Ⅹ)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陆益挺驾驶的事故车辆处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且陆益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金亚珍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陆益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费用,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根据金亚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确认医疗费2,168.8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金亚珍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支持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金亚珍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4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支持90天的护理费3,600元;对于误工费,金亚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金亚珍系非农业家庭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亚珍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支持5,0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金亚珍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鉴于金亚珍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根据金亚珍的受伤部位、事发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着装要求,采纳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10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系金亚珍为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3,000元,系金亚珍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2,16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14,968.8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残疾赔偿金14,18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6,13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陆益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金亚珍114,968.80元;二、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金亚珍16,134元;三、陆益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亚珍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计1,739元,由金亚珍负担1,491元,由陆益挺负担248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法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金亚珍伤情的前两次鉴定结果相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委托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依据多数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合理有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对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未予准许的理由,一审法院在该院2017年2月8日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已作释明,本院亦予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