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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4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JFXX**号“喜马牌”二轮摩托车,沿沈峡公路由某某县某某乡街道向某某乡方向行驶,行至沈峡公路5KM+443M处时,与道路右侧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石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彦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