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柯素兰、余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柯素兰,余汉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145-181号。主要负责人:刘德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钦,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柯素兰,女,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被告:余汉松,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涵江支行)与被告柯素兰、余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柯素兰、余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柯素兰、余汉松偿还工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222927.51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2.工行涵江支行对柯素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房的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4日,柯素兰与工行涵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柯素兰向工行涵江支行申请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每年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柯素兰提供其名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房的房地产向工行涵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工行涵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等内容。此前,余汉松签署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对柯素兰的该笔借款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涵江支行于2010年4月1日按约发放贷款本金31万元,柯素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累计超过6次,已经构成违约,余汉松亦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柯素兰、余汉松辩称,对工行涵江支行起诉的内容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余汉松向工行涵江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借款人柯素兰向工行涵江支行申请住房贷款31万元及工行涵江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系余汉松、柯素兰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2010年3月4日,工行涵江支行与借款人柯素兰签订编号为A〔闽〕字〔莆田〕行〔涵江〕支行〔××〕年〔××〕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1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涵江区塘北片区塘北路××房;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工行涵江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涵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涵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柯素兰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坐落涵江区塘北片区塘北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第××号)向工行涵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工行涵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3月12日,工行涵江支行与柯素兰就上述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0月12日并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工行涵江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涵江支行于2010年4月1日按约发放贷款本金31万元,但柯素兰自2015年9月1日起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已累计超过6次,尚欠工行涵江支行贷款本金222927.51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经工行涵江支行多次催讨,柯素兰、余汉松仍拒不偿还,致诉讼。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柯素兰取得贷款31万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涵江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柯素兰、余汉松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关违约责任。柯素兰、余汉松不履行债务时,工行涵江支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工行涵江支行主张柯素兰、余汉松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2927.51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柯素兰、余汉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222927.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A〔闽〕字〔莆田〕行〔涵江〕支行〔××〕年〔××〕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对柯素兰、余汉松共同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第××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柯素兰、余汉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人民陪审员 郑云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