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彦涛、林俊等与孟凡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彦涛,林俊,孟凡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230号原告:林彦涛,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林俊,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孟凡志,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法定代表人:张爱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88394537J。法定代表人:史爱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彦涛、林俊与被告孟凡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被告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彦涛、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孟凡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彦涛、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林俊车辆受损维修费28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志,被告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判令被告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孟凡志赔偿原告林俊车辆折旧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孟凡志赔偿原告林彦涛车辆维修期间代步费及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1119元;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4时许,原告林彦涛驾驶京N×××××轿车在102国道燕郊行宫市场南口等红灯时,被告孟凡志驾驶京A×××××号货车撞击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孟凡志负全部责任,林彦涛无责任。被告孟凡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予起诉。孟凡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折旧费和代步费不同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辩称,认可京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100万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对车损28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对折旧费和代步费、误工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肇事车辆为孟凡志自有资金购买且双方签有《委托服务合同》,发生交通事故由孟凡志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孟凡志负担。三、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对车辆折旧费、误工费、代步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俊与原告林彦涛系父女关系,林彦涛驾驶的京N×××××轿车所有人为林俊。京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车辆折旧费30000元、代步费、误工费1119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张原告车辆被撞砸照片,原告欲证明车是新买的,应该有折旧费。证据二,四组租车协议和四份收据,每次200元,共计800元,原告欲证明,维修车辆一个多月,期间因有事租用四次车辆,租金800元。证据三、原告林彦涛银行工资卡流水,原告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误工4天,每月工资除以21.5天乘以4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孟凡志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结合原告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核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交了强制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故本院核实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28000元在保险中能够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孟凡志、被告北京华盛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汽车折旧费、代步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俊、林彦涛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林彦涛,开户行:建行西客站支行,账号:62×××86)。二、驳回原告林俊、林彦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凡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凤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