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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春荣、杨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尹春荣,杨景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373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尹春荣,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杨景利,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春荣、杨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荣、杨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春荣偿还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5111.46元(至2016年2月13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景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春荣于2014年5月14日在曹东庄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21983.31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利率执行月息9‰,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保证人杨景利。2014年5月14日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83.31元,现结欠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尹春荣、杨景利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春荣、杨景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尹春荣从原告处借款21983.31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杨景利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该社向尹春荣发放了借款,尹春荣当日偿还借款本金83.31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为5111.46元)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尹春荣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全部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景利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尹春荣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要求杨景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春荣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杨景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为5111.46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杨景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景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尹春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会来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