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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雪晴与张文霞、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晴,张文霞,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705号原告:陈雪晴,女,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霞,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虎(张文霞丈夫),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公交中心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建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勇,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晴与被告张文霞、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60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162元(已扣除垫付费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3日,张文霞驾驶注册登记在顺发公司名下的苏D×××××号出租车在停车时,车上乘客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雪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雪晴倒地受伤,后陈雪晴住院36天。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文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3114.13元。4、交通费:445元。5、投保信息:苏D×××××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垫付情况:被告张文霞垫付2094元。5、误工情况:医院建休37天,陈雪晴为个体服装经营户。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认为,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作为医保外用药;误工期认可7天,但是由于陈雪晴没有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张文霞同意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意见,另外陈述其垫付2094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顺发公司同意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意见。原告陈雪晴对此认为流产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病历卡上对此有记载,且尚未使用药物进行流产时已经出现大出血,因而直接进行了流产。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雪晴在本起事故中遭受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张文霞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对陈雪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比例,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张文霞、顺发公司、人保常州公司虽然不认可流产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由于陈雪晴确实在事故中倒地,病历卡上也记载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下身出血入院且进行了流产,用药记录中也没有发现使用过人工流产药物,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医疗费为3114.13元、住院伙食补贴为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为432元(36天×12元/天、护理费为2160元(36天×6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且认定由于流产对于陈雪晴确实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虽然没有伤残,但本院仍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对于陈雪晴主张的误工费,医院建休37天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确定误工标准,计算为3700元。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由张文霞负担。综上,陈雪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14.13元、营养费432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贴1800元、误工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506.13元,结合张文霞垫付2094元的事实,确认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雪晴赔付12412.13元,剩余2094元即垫付费用在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312元后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文霞返还17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雪晴赔偿12412.1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文霞返还1782元。三、驳回陈雪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雪晴负担100元,由张文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