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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姜涛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890号原告:姜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东侧(体育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62932C。负责人:徐勇跃,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0603。法定代表人:许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十涧湖路北侧(化三建预制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4161930Q。负责人:金国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涛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淮南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淮南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9.6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2日起,以69.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姜涛与智诚分公司之间、智诚分公司与广厦淮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5月2日,智诚分公司将其对广厦淮南分公司享有的69.6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姜涛以抵销其所欠姜涛的69.6万元材料款。随后,姜涛持智诚分公司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向广厦淮南分公司主张债权,广厦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徐勇跃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未付。姜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广厦淮南分公司、广厦公司共同辩称,公司与智诚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审理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姜涛的诉讼请求。智诚分公司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有效,智诚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姜涛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因智诚分公司拖欠姜涛货款69.6万元,智诚分公司于2014年5月2日书面通知广厦淮南分公司,将其对广厦淮南分公司享有的69.6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姜涛以抵销其欠姜涛的69.6万元货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姜涛提交的《证明》原件及短信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认智诚分公司截止2014年4月20日拖欠姜涛材料款69.6万元,姜涛履行通知义务并多次向广厦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徐勇跃主张债权。3.姜涛提交的混凝土结算表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姜涛与智诚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4月20日,智诚分公司共拖欠姜涛材料款69.6万元。智诚分公司亦与广厦淮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经核对,双方共计产生货款8448800元。广厦淮南分公司实际支付智诚分公司货款共计4850755元。2014年9月1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厦淮南分公司支付智诚分公司货款2020045元及违约金。2014年5月2日,智诚分公司向广厦淮南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由于我公司欠姜涛同志水泥款人民币69.6万元,现通知贵公司将贵公司所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69.6万元直接支付给姜涛,以清偿我公司所欠姜涛的该笔款项。姜涛履行通知义务并多次向广厦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徐勇跃主张债权。徐勇跃于2016年1月31日通过短信方式表示,因资金短缺,暂无法支付。姜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智诚分公司拖欠姜涛材料款69.6万元,有智诚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且智诚分公司亦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智诚分公司作为广厦淮南分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广厦淮南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9.6万转让给姜涛以抵销其所欠姜涛的69.6万元材料款,智诚分公司或姜涛应承担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智诚分公司于2014年5月2日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书面通知广厦淮南分公司,姜涛亦多次向广厦淮南分公司主张债权,广厦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勇跃于2016年1月31日通过短信方式表示,因资金短缺,暂无法支付。本院综合认定,智诚分公司及姜涛均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有效。姜涛要求广厦淮南分公司偿还69.6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广厦公司作为广厦淮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涛货款69.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以69.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姜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姜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涛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付款通知书》原件,证明债权转让关系和金额。4.《证明》原件及短信,原告与被告智诚实业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广厦淮南分公司有催款关系。5.混凝土结算表及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广厦淮南分公司与智诚实业分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广厦淮南分公司、广厦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姜涛主张的债权智诚淮南分公司已经主张过。三、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